各有关单位:
现将《内蒙古免渡河国家湿地公园(试点)管理暂行办法》(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YGS-2017-002号)已经过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免渡河国家湿地公园(试点)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内蒙古免渡河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的科学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湿地公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湿地公园位于足球竞彩网:区东南郊,距离市区8公里,总面积6627公顷。地理坐标:东经120°46′11.288″-121°0′44.691″,北纬49°05′28.577″-49°14′57.353″。湿地公园区域位于牙克石林场和免渡河林场施业区内,土地权属为国有林地。西界与山脚线、山脊线相邻,北界与林场围栏相接,东界与铁路线相连,南以免渡河镇北湿地边缘相壤。
第三条 在湿地公园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生态建设以及改善居民的生活质量等方面的作用。
第五条 内蒙古免渡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是湿地公园的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保护与利用工作。规划、农业、水利、旅游、林业、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住建、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协同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湿地公园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是我市生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湿地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工作,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湿地公园的保护
第八条 湿地公园管理局应当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并将其纳入我市总体规划及旅游详细规划。我市相关产业规划应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协调,体现湿地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第九条 湿地公园主要保护内容:
(一)水体保护。保护以海拉尔河支流免渡河为主的水体与水网形态,改善水质。
(二)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动物的繁殖地、停歇地、栖息地,保护植物物种及其生长环境。
(三)土地资源保护。保护现有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
(四)湿地地形地貌保护。保护湿地特有的地形。
第十条 湿地公园管理局应当按照上级部门批准的公园范围,负责标明公园界区,设立公园界碑、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的界碑、界桩。
第十一条 国家湿地公园可分为生态保育区、湿地恢复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实行分区管理。生态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湿地恢复区仅能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宣教展示区可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内不得设立工业开发区,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严禁举办与湿地公园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各种活动。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开荒、取土、采药、开矿、采石以及商业性采伐林木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及周边区域严禁排污,禁止任意存储固体废弃物,对塑料袋、饮料瓶等不可降解的废弃物,使用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
湿地公园内航行的船舶,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不得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及固体垃圾;驶经湿地公园外围区域的,排放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游览性船舶以电动船、手划船为主,并在规定的线路行驶,保持合理的环境容量,控制船舶承载力和船舶数量。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猎捕野生动物和任意捕捞鱼类、捡拾鸟卵等行为;禁止擅自在免渡河流域水面设置挂网、人工养殖网箱等障碍物,确需修建相关工程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按规定报批。
湿地公园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护制度,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十六条 严禁破坏湿地植被,切实保护生物的生存环境。湿地公园管理局应采取措施加强对湿地植被的保护,做好退化湿地植被的恢复工作。
第三章 湿地公园的利用
第十七条 合理开发利用湿地公园的湿地资源,遵守有偿使用林地制度,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管理局应当做好湿地公园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和规划工作,科学引导湿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未经许可禁止进入湿地公园生态保育区。因科研需要,确需进入保护重点区内从事科研活动的,或者需要进入保护控制区内从事科普教育活动的,应当事先向湿地公园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入园。从事科研活动取得的成果,其副本应当提交给湿地公园管理局。
第四章 湿地公园的管理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位于牙克石国有林场、免渡河国有林场林权证范围内,土地权属为国有林地,林业行政执法权由市林业局委托湿地公园管理局行使,湿地公园管理局应当依据与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管理制度,依法依规实施规范管理。
湿地公园管理局受市林业局委托在湿地公园范围内行使林业行政执法权,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湿地公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湿地公园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湿地公园管理局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管理局定期开展湿地资源的调查和环境监测工作,掌握开发利用对湿地的影响以及动态变化趋势,并按规定向国家有关部门报送调查和监测报告。
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进行分类归档,建立湿地保护管理档案。
第二十二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湿地公园管理局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管理局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筹措湿地保护资金,并统一使用湿地保护经费。
湿地公园管理局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援助与捐赠,用于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
湿地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四条 建立湿地公园保护与管理监督检查制度。湿地公园管理局定期或不定期对湿地公园保护与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违反湿地公园管理有关规定的,由湿地公园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湿地公园管理局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湿地公园管理局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 免渡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进行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